一、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得申請一併徵收:(一)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二)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即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二、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三、申請人資格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