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休農第15條)
申請條件:
一、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
二、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40%。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1、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2、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13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200平方公尺。
3、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之5%。
三、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四、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90%,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1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或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0.5公頃。
2、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3、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4、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8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場內有寬度6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6公尺以下道路毗鄰2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2)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3)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0.1公頃。
(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五、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