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4條:「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古蹟: 1.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7條) 3.主管機關可以主動將具有古蹟價值的文化資產建造物,依照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 ◎歷史建築: 1.接受個人、團體提報。 2.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