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處:(最近更新日期:114/07/22)
一、本案已於114年6月19日府勞資字第1140362863號函復新竹縣議會及羅議員美文。
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者,應加給工資。又依同法第32條之1規定,勞工於延長工作後,得經雇主同意選擇補休。
三、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雇主應依前揭法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倘勞工有補休之意願,並經雇主同意者,始得實施補休制度。惟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僅得以補休方式處理,亦不得於尚未實際加班前,要求勞工預先放棄其請求加班費之權利。
四、勞動部業於112年8月25日明確表示,雇主不得以「加班未滿1小時不給加班費」為由,拒絕支付加班費。雇主應將勞工工資計算至分鐘為止,即使加班時間未滿1小時,亦應換算為小時比例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覈實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例如,勞工加班20分鐘,應換算為20/60小時計算給付。五、本府業於114年6月17日發文通知轄內各醫療院所,重申勞動部於114年3月21日以勞動條2字第1140147849號函所示旨意,並明確說明用人單位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其加班時數僅得以補休方式處理,應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六、本府將持續辦理企業訪視輔導及辦理多場次勞動法令宣導活動,提供正確的勞動法令觀念,督促雇主確實遵循相關規定,以維護勞工合法權益,營造本縣安全、健康及友善之勞動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