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最近更新日期:114/06/11)
一、本案已於114年4月10日府授農防字第1140348605號函復新竹縣議會。
二、依據動物保護法第33-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
1.棄養動物或將動物送交至收容處所。
2.管領動物未善盡飼主責任。
3.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4.利用動物從事賭博等違法行為。
5.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6.任意宰殺動物,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三、另依據本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動保所得拒絕其認養犬貓:
1.申請認養人曾遺失犬貓總數四隻以上。
2.單次認養三隻以上,經動保所評估飼養條件不適宜者。
3.申請認養人名下犬貓總數四隻以上,經動保所評估飼養條件不適宜者。
四、綜上所述,依據動物保護法及本縣動物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有棄養、虐待動物之紀錄或經動保所評估不適宜認養者,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或認養收容之動物;惟有家暴前科者,因事關全體人民權益,需與中央研議辦理。